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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
2008-06-27

浅说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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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信用卡诈骗
当前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业已发现的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等。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但以上法条反映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状况,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这类犯罪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带来的刑法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使用信用卡后拒付应予犯罪化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

目前,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类行为不能适用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后增加一项行为方式:“……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信用卡诈骗不限于“持卡”方式 在行为人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便不构成犯罪。可见,现有立法状况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账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账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但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从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做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账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账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否定观点认为,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理由如下: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并且,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此外,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他人信用卡账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后者也应定盗窃罪。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电子资金应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只作用于被害人账户中的电子资金,如行为人将他人账户中的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电子资金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电子资金是否属于本罪要求的“财物”,成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关键。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电子资金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电子资金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电子资金应当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把电子资金规定在“财物”的范围内,这是因为电子资金应用的时间较晚,尚未被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所关注,实际上,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资金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大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与电子资金相关。如果不把电子资金作为本罪中“财物”的一种形式,那么,即使行为人给社会及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害,也不能构成犯罪,这将导致对这类犯罪的放纵。随着社会的发展,刑法上的“财物”概念不断扩展其内涵和外延,并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确认电子货币是本罪“财物”的一种,符合刑法现代化发展的趋势,也必将为刑事立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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